索引号: 11330600002577014T/2020-9003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0-10-14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治理 发文字号: 绍政发〔2020〕15号
文件登记号: ZJDC00-2020-0005 有效性: 有效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和绍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0-14 11:59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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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绍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9日


绍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环境面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系统推进的原则,通过实行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土地等要素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改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套建设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监管和污染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有害垃圾强制回收体系,指导、监督有害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执行国家商品限制过度包装通则,健全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认定标准;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制度;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市场举办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行政执法工作,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或系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制定居(村)民公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作出约定,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构,协调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原则,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第九条  发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运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平台,依照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生活垃圾分类信用信息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要确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并与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参与相关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听取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予以改造。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要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要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循环中转袋、环保箱(袋)等环保包装。鼓励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摆放一次性消费用品。

第十七条  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工具,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进行细分和处置,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投放点按照《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设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要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投放点,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定时定点投放工作方案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的住宅小区,其具体实施方案要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装修垃圾按照相关规定投放至集中投放点,不得擅自堆放在公共区域。

集中投放点设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电话、网络预约上门收运,上门收运预约方式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打捞的生活垃圾,应当在滤去水分后,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投放点或集置点。

完善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设施设备建设,与城市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船舶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相同。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投放点,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投放点;

(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并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按照规定时间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集置点,或者分类交付给收运单位;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运。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集置点、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或者环境卫生机构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记录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分类运输去向。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所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有害垃圾的运输作业应当遵守危险废物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等实际情况,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分类收集、运输的时间和线路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需要暂停或者在经营服务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经营性处置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协议。

从事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要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浙江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分类处置。

应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要按照应急方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大件垃圾可整体回收利用的,应当整体回收利用;无法整体回收利用的,应当在拆解后按材质分类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园林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装修垃圾应当按照材质种类,进行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运行监管和考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管理台账和信息报送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处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通过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行动能力,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要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学生的年龄、认知水平等,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定期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增强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掌握相关知识。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要将生活垃圾分类及减量纳入本单位培训内容,督促本单位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的培训、宣传动员和实践活动,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工作。

第四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志愿服务组织等要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各种形式和载体,持续、广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氛围。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要制定相关扶持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及减量工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逐步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技水平。

相关部门要通过落实税收优惠、政府补贴等激励措施,鼓励对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协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环境卫生、旅游旅馆、餐饮烹饪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自律规范,引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含建制镇)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引导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第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落实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指导、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审核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同时征求同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负责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负责制定餐厨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标准。

公安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和食品危害人身健康的生产经营活动等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畜牧残渣油脂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用于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经信、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游、机关事务服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单位或者环境卫生机构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协议。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除自行利用餐厨垃圾处理设备就地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向收运、处置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

第九条  餐厨垃圾管理工作要注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体系建设以及先进工艺、技术、设施的开发应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要采取安排相关资金等措施予以支持,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运、处置管理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与投放



第十一条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采取下列餐厨垃圾减量措施:

(一)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

(二)供应小份菜;

(三)开展节约奖励活动;

(四)提示适量点餐;

(五)提供分餐服务;

(六)提醒餐后打包;

(七)其他有助于减量的措施。

第十二条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开业前30日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报餐厨垃圾的种类、预测数量和委托运输、处理的去向。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产生单位内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卫生;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保持油水分离装置正常使用和运行,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将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三)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直接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四)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食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收运与处置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要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约定餐厨垃圾收运的时间和频次。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集点配置符合标准、统一标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洁;

(二)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频次、线路以及餐厨垃圾收运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及时收运餐厨垃圾,保证日产日清;

(三)按规定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四)收运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用于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要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统一设置标志标识,并保持车辆完好和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六)建立台账,每日记录收运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并每月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建立相应台账,对接收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等进行确认和记录,并每月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二)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依法监测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五)产品的销售去向,需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收运、处置,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需即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需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需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自行就地处置的,需及时将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工艺、环境保护等处置标准,并确保设备安全、正常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运、处置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要求确定收运、处置单位的;

(二)不依法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机关事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