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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日期:2005-06-08 11:52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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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选编

关于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中
劳动关系处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市委〈1999〉3号文件 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2发布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省委[1998]15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工作,结合我市当前工作实际,特就企业下岗职工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围绕国有企业三年改革的目标,根据中央关于“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要求,按照政策合理,依法办事,步骤稳妥,有情操作的原则,在强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职工失业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加快下岗职工分流,进一步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分流途径、劳动关系处理及配套政策
  根据《劳动法》和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企业在规范下岗的基础上,可以按照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保留养老和大病医疗保险关系、自谋职业三种途径妥善分流下岗职工并及时处理好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问题。
  (一)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1.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下岗职工,必须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领取《下岗证》。
  2.进中心期限一般为两年,原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两年的,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经批准,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
  3.进中心人员由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为:第一年210元/月,第二年200元/月,第三年不超过第二年发放标准。在中心期间,中心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规定由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下岗职工自负)。
  4.进中心人员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1)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由企业发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待遇。
  5.进中心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服从介绍就业或三次不参加再就业培训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6.进中心人员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个人可以自费继续参加养老和大病医疗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协议保留养老、大病医疗社会保险关系(限于1983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工或男50周岁、女40周岁及以上的职工)。具体采用两种办法:
  第一种办法: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与企业签订保留养老、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协议。
  1.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大病医疗保险费五年;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协议期满,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可以自费继续参加养老和大病医疗保险。
  2.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时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由企业酌情发给一次性的补贴。其标准为每满一年工龄补贴100-200元。
  4.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种办法: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与企业签订一次性缴纳养老、大病医疗保险费协议。
  1.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大病医疗保险费用十年;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协议期满,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可以自费继续参加养老和大病医疗保险。
  2.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自谋职业。
  1.凡自谋职业的人员,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时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2.为鼓励自谋职业,企业对男55周岁、女45周岁以下的人员可根据工龄长短发给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工龄五年以下的,一次性补贴不超过4000元;工龄满五年至十年以下的,一次性补贴不超过10000元;工龄满十年以上,一次性补贴不超过12000元。
  3.对自谋职业人员,可凭有关证件,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500-8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对不愿进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中心后不愿签订协议,又不愿协议保留养老、大病医疗保险关系,也不愿自谋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不愿”人员),不再统计为下岗职工,不发基本生活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两年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2.对停产歇业企业中的“三不愿”人员,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时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发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不发给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贴:
  (1)与企业失去联系一年以上,经告之仍无音讯者;
  (2)严重违规违纪者;
  (3)给再就业服务中心和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者;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
  (二)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自费参加养老、大病医疗保险,原缴纳的养老保险继续予以保留,并与自费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有关部门应加强服务,办理好相关手续。
  (三)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被原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应解除原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接转社会保险关系;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的,应解除劳动合同,将职工档案及时移送市就业管理服务局。
  (四)土地征用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及一次性补贴按本单位同类人员发放标准的120%发给。
  (五)企业在解除下岗职工劳动合同的同时,必须依法妥善处理好与下岗职工的债权债务关系。
  (六)企业分流方案的实施办法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四、资金来源及人员管理
  (一)企业下岗职工分流的有关费用,采取多渠道筹措,按比例承担的办法解决,具体处理如下:
  1.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原则上按照市委[1998]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盈利企业由企业自行负担,其他企业按“三三制”或“四个一点”的办法解决。对特别困难的企业,企业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确实无法解决的,由财政、主管部门、社会筹集共同承担。
  2.其他分流费用,首先由企业从现有资金和出让资产中解决;其次由企业主管部门调剂解决;再不足的,由政府统筹解决。
  (二)进中心的人员、协议保留两项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及停产歇业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继续由原企业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原企业不存在的,由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其他企业管理。
  (三)停产歇业企业中已退休人员统筹外的费用和医疗保险费,按适当比例一次性提取,由主管部门专储管理。
  五、其 他
  (一)市直城镇大集体以上企业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三)本意见在试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中国绍兴政府门户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