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600002577014T/2014-19594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14-01-24
主题分类: 行政事务 发文字号: 绍政办发〔2014〕6号
文件登记号: ZJDC01-2014-0002 有效性: 有效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1-24 22:36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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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7日

 

 

绍兴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7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或主导下,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依法进行积极协调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实行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工作体制。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正当、调解优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城市建设、房屋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如交通损害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卫生、土地(林地、海域)权属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劳动就业、渔业、生产事故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前款规定的行政争议,由涉及争议一方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调解;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调解协调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服务管理中心等落实行政调解场所,明确行政调解人员,履行法定行政调解职责,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吸收基层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参加行政调解。

  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应当组建调解员队伍,建立调解专家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的,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事实;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

  (四)具有可调解性,且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一)已经信访处理、仲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法院裁决的;

  (二)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信访中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行政调解完毕,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的;

  (五)涉嫌犯罪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属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较大分歧且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或者所涉赔(补)偿额在1万元以下的争议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当场办结,事后登记。

  对案情复杂的争议纠纷,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解、签订协议等程序。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等的,鉴定、认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听证、查阅有关资料、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调解或者不公开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有关民事纠纷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行政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1份,行政机关存档1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做好争议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章  行政调解制度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或者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行政调解工作不落实、不到位的单位予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依据、范围、原则、流程和行政调解人员名单及行为规范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不得收费。行政调解宣传、培训、指导等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一案一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调解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工作信息统计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调解依据公告信息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7号)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机关事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