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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部《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及其《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详见附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方面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适法准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罚教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四条 环境违法行为符合或与《细化标准》特定构成要件相类似,以《细化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的中限(含倍数,下同)为罚款基数。不具有本《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细化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的中限决定罚款金额。
环境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细化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内中限以上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定》第七条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细化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内中限以下处罚。
经查证属实,每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按其调整系数折合为《细化标准》对应罚款幅度中等限额的10 %或20%实施量罚;有多个情节的,允许累加;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互相抵扣;按从重从轻情节进行调整后,罚款额超出对应的裁量幅度时,按实际调整值进行处罚,但不超过同一罚则条款下其相邻的裁量幅度的中限,无相邻裁量幅度时,以法定罚款限值为限。
第五条 环境违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定罚款的高限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或特大的污染事故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稳定的;
(三)环境违法单位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的。
第六条 环境违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其对应的调整系数,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括号内数值为从重量罚的调整系数):
(一)当事人明知或放任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不稳定等危害后果,仍然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0.2);
(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的环境污染后果的,或引起生态环境破坏的(0.2);
(三)采取粗暴手段抗拒执法的(0.2);
(四)当事人销毁、隐匿、伪造证据的,或者违法转移、启用被查封生产设备的(0.2);
(五)环境违法单位拒绝清除污染后果或清除不彻底的(0.2);
(六)环境违法行为排放的污染物属于危险品(或危险废物)的(0.2);
(七)环境违法行为对周围居民造成直接的污染后果,导致群众越级上访的(0.2);
(八)环境违法行为被公共媒体曝光的(0.2);
(九)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再次发生同一类或类似的环境违法行为的(0.1);
(十)环保部门对当事人实施预警,仍然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0.1);
(十一)在环境敏感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0.1);
(十二)在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的期限内逾期未改正的(0.1);
(十三)违法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0.1);
(十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0.1)。
第七条 环境违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其对应的调整系数,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括号内为从轻量罚的调整系数):
(一)在环保部门调查前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污染后果的(0.2);
(二)积极清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污染结果的(0.2);
(三)轻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审批而投入使用,但基本未排放污染物的(0.1);
(四)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环保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0.1);
(五)环境违法单位十二个月以来第一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0.1);
(六)规模以下的小、微型企业(含个体户)或轻污染行业的企业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0.1);
(七)排污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健全,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确有偶然性的(0.1);
(八)能积极履行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0.1);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 环境违法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环境污染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引起且事后积极补救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污染后果,短期内能完成整改,及时消除影响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罚款低限以下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罚款低限时,以罚款高限的5-10%决定处罚。
第九条 环境违法行为完全不符合《细化标准》特定构成要件或没有相对应的裁量幅度时,原则上按法定罚款幅度的中限,兼顾案件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具体情形,决定罚款数额。
第十条 环境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违反两个以上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处罚较重的条款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罚款时,不排除环境违法单位的其他法律责任(如责令停产、消除污染、追缴排污费、限期治理、赔偿损失等)。
第十二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绍兴市环保局对环保处罚复议案件中罚款合理性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绍市环发〔2010〕75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