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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扶贫工作决策部署,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医保联发〔2019〕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第一类对象:特困供养人员。
(二)第二类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社会散居孤儿、享受基本生活费的困境儿童。
(三)第三类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对象”)。
(四)第四类对象: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对象。
(五)第五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民政部门在册的农村“三老”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原精减职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人员。
(六)第六类对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上述医疗救助对象中,有关区、县(市)个别对象尚未纳入的,可根据当地实际,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是否纳入。各地不得调整上述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类别。
二、医疗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保。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对象、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对象、享受基本生活费的困境儿童、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全额补贴。新增资助参保对象,经审批通过后当月资助参保,次月生效。个人当年已参保的,不退保费,次年资助参保。对退出对象,当年参保继续有效,次年不再资助。
(二)医疗费用救助。一个医保年度内,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包括转外自理费用和纳入大病保险的特殊药品费用),扣除惠民医疗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1.救助标准。第一类对象救助比例为100%;第二类对象救助比例为70%-90%;第三类对象救助比例为60%-80%;第四类对象救助比例为50%-70%;第五类对象救助比例不低于60%;第六类对象救助比例不低于50%。
上述第一类至第五类对象医疗救助均不设起付线;第一类对象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普通门诊均不设年度救助限额;第二至第五类对象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年度最高救助额不低于8万元、普通门诊年度最高救助额不低于800元;第六类对象由各地结合实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个人负担设定合理的起付线和年度最高救助额,普通门诊不实行医疗救助。上述救助对象有重叠的,救助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但不得重复享受。
2.罕见病救助。对纳入我市罕见病保障政策范围的对象,实行医疗救助和专项救助政策。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逐层分担化解其合规医疗费用(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维持诊疗必需的医疗费用、罕见病特殊药品费用),医疗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额10万元。在报销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后的剩余合规医疗费用,予以专项救助。
三、医疗救助经办管理
(一)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一站式” 结报工作机制。围绕打造医保经办最便捷市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医疗救助对象在全市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结报,在市外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救助对象可凭医疗发票向医保经办机构或基层平台提交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和医疗救助支付申请,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报销。医疗救助和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实行全省统一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实施目录。
(二)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精准识别工作机制。各地医保部门 要加强与民政等部门沟通配合,对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对象、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对象以及其他救助对象,要及时落实医疗救助。要在医保结算信息系统中设置大额医疗费用预警提示,协助民政部门主动发现医疗支出过大的人员。
(三)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资助参保工作机制。各地要全 面落实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资助参保工作,确保其及时纳入基本 医保和大病保险范围。各地医保部门可从省级医保“全省医疗救 助人员信息实时交互平台”和其他数据共享平台及时获取当地困难群众数据,利用信息系统提供资助参保名单,不得要求乡镇(街道)或村(社区)层层上报,不得要求救助对象提供证明材料。
(四)建立健全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机制。 各地要规范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医疗 救助资金的使用绩效。各地医疗保障部门应在年度内完成与定点 医药机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费用结算工作,做好医疗费用事后网 上审核结报工作,不得拖欠定点医药机构和医疗救助对象报销费用。各地要按照年度收支平衡原则,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落实符合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条件的救助对象的缴费补贴,提高医疗救助的精准性和及时性,原则上医疗救助资金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