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600002577137U/2021-22283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市民政局 | 成文日期: | 2021-12-27 |
主题分类: | 社会福利 | 发文字号: |
一、文件制定背景
(一)目的意义
1.是贯彻执行上位法的重要举措。
国家、省、市相关文件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均有明确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要求统筹落实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养老服务综合改革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绍政办发〔2019〕6号)要求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落实居家养老服务配套用房。《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高质量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决定》(市人大〔2020〕34号)要求“新建住宅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二章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进行专章阐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出台《绍兴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撑,其相关要求也需要通过出台具体政策予以贯彻落实。
2.是推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
截至2020年底,绍兴市户籍人口447.64万,其中老年人口120.61万,老龄化程度达到26.9%,远高于全省23.42%和全国18.7%的平均水平。同时,我市99%以上的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对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和养老服务用房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暂行办法》的出台,将有利于进一步满足群众居家养老的需求,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使用、管理,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制定依据
1.《绍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高质量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决定》(市人大〔2020〕34号)
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养老服务综合改革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绍政办发〔2019〕6号)
4.《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
5.《浙江省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配建标准》(DB33/1100-2014)
6.《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
7.《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1)
8.《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
二、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从适用项目及定义、配建标准、部门职责及工作要求等方面对推进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适用项目及定义
《暂行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新建居住小区和连片改造居民区)项目。《暂行办法》所称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包括乡镇(街道)级居家养老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养老用房。
(二)配建标准
1.面积标准(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地上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单处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在考虑养老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的基础上,可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地上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在相邻小区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
2.设计规范(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1)、《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3.硬件要求(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成套设置在建筑三层以下部分,具备通水、通电、通风、采光、卫生等基本使用功能,并满足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不宜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三)部门职责及工作要求
1.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第四、五、六、八、十条)
从规划设计、项目审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环节,明确了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乡镇(街道)的职责分工。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布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在国土空间有关详细规划中加以落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发挥各职责,做好项目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现场踏勘、查验,确认查验结果后签订移交协议,并将交房信息及时报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2.权属关系(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及其建筑工程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使用要求(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的要求就近建设、置换。
4.产权登记(第十二条)
在建设单位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办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5.运营管理(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运营,鼓励养老服务社会化,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三、实施时间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适用范围为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其他各县(市)参照执行。
解读单位:绍兴市民政局
解读人:周永寅
联系电话:0575-88003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