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60000257733XB/2004-19582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绍兴市卫生局 | 公开日期: | 2004-08-03 |
主题分类: | 卫生 | 发文字号: | 绍市卫发〔2004〕163号 |
文件登记号: | ZJDC67-2004-0002 | 有效性: | 有效 |
局机关各处室、市卫生监督所:
根据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建设要求,为提高本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化程度和服务质量,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将《绍兴市卫生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送达工作制度》等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日
绍兴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送达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送达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结合四轮审批制度改革和卫生系统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便民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为本机关统一受理本级行政许可申请的常设机构,以本机关名义承担许可事项申请处理及审查决定的告知和许可证发放。
第三条 受理范围:建设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验收)卫生审查、公共卫生(食品、公共场所、集中式供水、射线装置)许可、省级公共卫生(特殊营养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消毒产品)许可初审、省管医疗广告初审等事项由市便民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受理,城东、袍江、镜湖新区镇、街人民医院预防保健科可以代理不方便到市便民服务中心直接申请的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母婴保健服务执业许可、医师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及变更、放射工作人员证等尚未进入市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审批的事项由本机关所在地开设专窗集中受理。
第四条 窗口实行AB岗工作制和首问(办)责任制,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精通业务,熟知相关法律法规,做到言行文明规范,服务热情周到,工作优质高效。
第五条 实行办事公开,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等,在窗口及局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或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应出具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第七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八条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窗口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告知省卫生监督网址下载栏目。
第九条 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第十条 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书必须由申请人签收),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窗口应提供行政相对人许可电子档案,告知公众查阅的市便民服务中心网址和申请审查材料存档地点与联系方式。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窗口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七)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如受理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对于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经窗口负责人审核同意,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作好登记,同时,报市便民中心和本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除符合发证条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简易申请事项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相关处室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相关处室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本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即时送达受理窗口,窗口应当即在市便民服务中心网站登录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许可事项初步审查同意的意见一经作出,相关处室应当即时到受理窗登记,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卫生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尚未进市便民服务中心的事项审查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日内在本机关所在地受理专窗公布。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受理窗口领取相应证件或文书。
第十七条 已办结的许可事项全部申请审查资料应当自办结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档案室集中归档。档案室应当对归档的申请审查资料登记造册,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综合处室及相关处室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许可管理的法定依据和有效解释文本及时送达受理窗口公示。
第十九条 局纪检监察室应当按照《绍兴市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监督本制度落实,追究违反本制度的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局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依法、规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结合四轮审批制度改革和卫生系统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审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平、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机关卫生监督处、医政等相应处室为核实本机关经受理后的本级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责任机构,以本机关名义在下列期限内按顺序承担现场和申请材料审查、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核准、认可、登记)、送达受理窗口:
(一)本级建设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验收)卫生审查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实。
(二)本级公共卫生(食品、公共场所、集中式供水、射线装置)许可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实。
(三)省级公共卫生(特殊营养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消毒产品)许可初审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实。
(四)省管医疗广告初审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实。
(五)市级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材料,市级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证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实。
(六)医师执业注册,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实。
(七)省管放射工作人员证初审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实。
第四条 本机关以一审一核方式审查核准的食品零售卫生许可,以告知承诺方式审查核准的食品批发零售企业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以一审一核方式认可的医师执业注册、放射工作人员证初审,受理窗口可以以本机关名义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城东、袍江、镜湖新区镇、街人民医院预防保健科可以在相应期限内核实食品零售业,面食供应业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及理发业、游艺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送达市便民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
第六条 核实申请材料应当依据法定条件、标准和规范,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行政许可还应说明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和规范的具体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即时送达受理窗口。
第八条 不能在本制度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相关处室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可延长10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依法需要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需要检测的健康相关场所申请,相关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制度规定的核实期限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依法需要培训考核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申请,相关处室应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考条件、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资料。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医师资格考试,相关处室应当负责本级的组织和咨询工作。依法应当经考试考核评审认可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相关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3名以上单数专家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评审。相关处室应当将评审组成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评审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制度规定的核定期限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因数量限制的医疗机构设置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经评审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设置的决定,同日受理的应当通过听证择优作出准予设置的决定。
第十四条 涉及医疗资源配置和可能影响其他医疗机构、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相关处室应当告知申请人和上述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3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利害关系人或受委托人超过3人的,由利害关系人共同推荐距设置点最近的不同类型的3名利害关系人或受委托人参加听证。相关处室应当在本制度规定的核实期满10日前,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举行听证。听证严格按照《绍兴市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进行。
第十五条 本机关延期审查、举行听证、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应当在2日内作出。
第十六条 综合处室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许可管理的法定依据和有效解释文本及时送达审查相关处室,承担因延误时机造成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监察处室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省、市有关“审改”规定及本制度要求,监督本制度落实,追究违反本制度的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局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网上公布和受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电子政务行为,加强对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互联网电子公告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效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网上公布和受理制度,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互联网上以电子政务、数据电文、电子公告板、电子论坛、留言板等交互形式,通过政务网站、办公场所提供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为网上用户提供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信息包发布条件的操作规程。
第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实施网上公布和受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便民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负责网上公布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工作,局监督处、纪检监察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五条 上网用户使用网上公布和受理工作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网上申请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六条 网上公布和受理项目包括本局职权范围内办理的所有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电子文本;
(五)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格式、时间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第八条 窗口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告知或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加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申请受理后,按《绍兴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审查工作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经审查准予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局印章;经审查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加盖本局印章。
第十一条 窗口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建一电子文件夹原则制作归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网站应当记录在网上公告中发布的行政许可申请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网上申请人应当记录网上申请时间、用户帐号、网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按《绍兴市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局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听证行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增强行政许可决策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进行法定听证、主动听证和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法定听证的范围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主动听证的范围为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听证的范围为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的听证事项。
第四条 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听证由本局组织实施,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听证会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应当公开举行,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应向本局提供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建议及相关的依据和理由;
(四)本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九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必要时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在当地新闻媒体或市便民服务中心网站予以公告。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7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公民可以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可参加旁听。
第十条 申请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听证会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应由涉及卫生行政许可各方利益的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应确定其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其它听证代表可以采用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听证费用由本局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本局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内一至两名非该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至两名,由本局内非该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局领导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可以向本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质询,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必要性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七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行政许可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听证的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并提出有关证据;
(五)其他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质证和辩论;
(七)听取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总结;
(九)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盖章。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九条 在举行听证会后应当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与会的听证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意见和内容;
(三)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四)听证主持人总结概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的最终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听证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规定有听证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局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
为坚持依法办事,规范卫生许可行为,增强行政许可工作透明度,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和监督本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对已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包括被许可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许可事项等主要内容及依法应公开的其它内容。
第三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要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公开采用公示和接受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五条 市便民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办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示、接受公众的查阅。
尚未进市便民服务中心集中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决定在本机关所在地受理窗口公示,接受公众的查阅。
第六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受理窗口公示,对于重大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和资格类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在市便民服务中心网站或报刊上公开。
第七条 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实行按月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二个月。
第八条 社会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办理查阅登记手续。查阅登记应当有查阅人的基本情况、被查阅对象,查阅目的以及查阅的主要内容等情况。
第九条 对于公开的内容,查阅人可以摘录、复制。
第十条 查阅人查阅有关材料后,认为本局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被许可人是用欺骗、隐瞒情况,或者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权进行举报、投诉。窗口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或接受书面材料,2日内移送局纪检监察室。
第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绍兴市卫生局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局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卫生局对被卫生行政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检查、监督以及纠正的行政行为。为了加强对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严格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制定本制度。
一、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
被许可人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自觉履行各项法定义务,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公共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的被许可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履行服务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3、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4、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的方式和手段
1、书面审查材料。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2、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3、实地检查。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三、监督检查的程序
l、监督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被许可人出示表明有执法权的身份证件;
2、进行检查和调查。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对有关实物、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被许可人到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进行公开检查。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
3、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监督检查笔录应当规范,记录的情况应当真实,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4、作出检查结论。根据检查、调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并告知被许可人;
5、对违法或不当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检查结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告知被许可人相应的救济途径;
6、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归档备查,允许公众查阅。
四、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l、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泄露被许可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3、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对卫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投诉举报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可以向局纪检监察室进行举报,举报电话5151525。
对举报或投诉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六、实施监督的责任
1、实施监督检查时,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奖金,调离执法岗位。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至全年奖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令其改正,同时扣发一个月奖金;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一个季度奖金。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至全年奖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至半年奖金。
七、附则
本制度由局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本局工作人员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责任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实施行政许可责任,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故意从严、过失从轻、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
第五条 违反设定权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其它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它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受到追究。
第三章 责任种类及处理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包括:责令改正、责令退还、予以追缴、承担赔偿费用、扣奖、行政处分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条 违反设定权限,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扣发其当月奖金。
第十一条 违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有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扣发其当月奖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奖金,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二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奖金,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奖金,调离执法岗位。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至全年奖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令其改正,同时扣发一个月奖金;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一个季度奖金。
第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至全年奖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扣发一个季度至半年奖金。
第十七条 一名工作人员有本制度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时,应当合并处理,责任相加。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由局纪检监察室提出立案建议,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由局纪检监察室会同有关人员负责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对责任人按本制度作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扣发一个季度以上奖金处理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后,应当制作“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书”,在5日内直接送达责任人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特殊情况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局监督处提出书面申辩,监督处应会同局纪检监察室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在15日内由局长办公会议终结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局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