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60000257733XB/2007-19584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绍兴市人口计生委 | 公开日期: | 2007-11-26 |
主题分类: | 计划生育 | 发文字号: | 绍市人口计生〔2007〕63号 |
文件登记号: | ZJDC67-2007-0001 | 有效性: | 废止 |
各县(市)人口计生局、越城区人口计卫局,浙江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社会事业局: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为做好修改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省条例》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7]70号)文件要求,现就做好《省条例》修改后社会抚养费征收中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对2007年9月27日(含27日,下同)以前破间隔提前生育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2007年9月27日以前,依照修改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作出并送达的生效征收决定,继续有效。
2、对2007年9月27日以前破间隔提前生育的案件,未立案的、按照“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批准生育”立案,引用《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定性量征。
3、对2007年9月27日以前破间隔提前生育的案件,已经立案但未送达征收决定的案件,应重新立案,案件定性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批准生育”,引用《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定性量征。
(二)对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4、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子女,应当是男女双方同时符合这一条件。
5、对2007年9月27日以前,依照修改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作出并送达的征收决定,继续有效。
6、对2007年9月27日以前,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子女案件,未立案或者已经立案但未送达征收决定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生育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在生育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对未在六个月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引用《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定性量征。
各地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人口计生委。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